(2017)鄂0103执18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管淑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管淑莲,谢炳胜,武汉浩深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880-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管淑莲,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谢炳胜,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浩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沌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法定代表人李龙凯,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3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管淑莲、谢炳胜、武汉浩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管淑莲、谢炳胜名下开设的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冻结武汉浩深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94元,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6)鄂0103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凡平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钟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