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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辽A80G××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荣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辽JR04××号小型客车相追撞,致车辆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57.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辽A80G××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荣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辽JR04××号小型客车相追撞,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5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被告人赔偿丁某某车辆损失及人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7000元,其行为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30日21时57分,在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与光荣街南段交叉路口处,其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8**××小型轿车与一辆在前方慢行等候放行信号的辽JR04××号小型客车相追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30日21时57分,在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与光荣街南段交叉路口处,其驾驶一辆丰田小型客车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被一辆后方行驶过来的辽A80G××号小型客车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电话报警。3、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无责任。4、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5、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57.4mg/100ml。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丁某某于2017年5月30日报案,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自然情况。8、赔偿协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对丁某某方车辆损失及人员治疗的赔偿情况,被告人行为取得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薛彦平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