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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陆连民与毕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连民,毕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579号原告陆连民,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门农垦社区。被告毕建军,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门农场第一管理区(未到庭)。原告陆连民与被告毕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毕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连民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毕建军介绍到被告刘权开办的砖厂务工,2010年9月24日晚5时许,被告毕建军受刘权雇佣驾驶农用四轮车送原告等10人回家,途中因驾驶过快,导致翻车,将原告砸伤,后被送至龙门农场职工医院进行救治,医疗诊断为因外力损伤导致右手和右臂行动十分困难,右手背手筋挫伤(有共同务工人员王显军、张丕秋、陈宝全、孙德贵、张建民等证人证明材料为证)。伤情好转后转至家中后续治疗,此期间无法外出务工,持续疗伤14天,产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87.82元,9月24日至9月27日治疗费用由刘权支付,9月28日至10月21日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10月22日至11月24日的医疗费由被告毕建军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6日从龙门泰康大药房赊药治疗(以上医疗费用有医院和药房开具的票据为凭)。伤势好转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直至2011年4月27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龙门法庭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由龙门农场法庭庭长杨永宏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医疗费等,但从2011年达成调解议到2017年至今被告二人均迟迟未履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合计3281.82元,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毕建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陆连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2010年9月25日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黑龙江省龙门农场职工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肩、右手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贰周。证据二,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14日医疗费票据共计195.32元,证实原告受伤后购药产生195.32元的费用。证据三,泰康大药房购买药品票据。证实原告在龙门大药房买药的事实。证据四,证明材料。证实王显军、张丕秋、陈宝全、孙德贵、张建民,一起乘坐毕建军驾驶车辆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密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因无明确医嘱要求,又无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属原告自行购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6日,原告到被告刘权开办的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振龙制砖有限公司务工,刘权雇佣被告毕建军,驾驶毕建军所有的拖拉机每天送砖厂工人上下班,2010年9月24日晚5时许,被告毕建军驾驶拖拉机送砖厂工人(陆连民、孙德贵、苗凤春、王显军、张丕秋、陈宝全、张建民,于娟、于艳玲)上下班,途径至砖厂到龙门农场二队之间,距离制砖厂二公里处发生事故,翻入路边沟内。致乘坐人陆连民、苗凤春、陈宝全、王显军受伤,事故发生后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认定,被告被送至黑龙江省龙门农场职工医院进行门诊救治,诊断为右肩、右手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贰周,原告未住院。刘权为其支付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7日医药费,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21日医药费195.32元,由原告自理,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24日医疗费是由毕建军支付。2017年8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权的起诉,只追究被告毕建军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毕建军支付医药费481.82元、误工费2800.00元,合计3281.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利,被告对此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陆连民的伤害是否是被告毕建军开四轮车造成的;三、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伤害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毕建军驾驶自有的拖拉机送砖厂工人(陆连民、孙德贵、苗凤春、王显军、张丕秋、陈宝全、张建民,于娟、于艳玲)上下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之规定。故被告毕建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认定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后果。(二)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481.82元,其中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14日医药费票据共计195.3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泰康大药房买药产生的费用28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规定,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0元(200.00元×14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提出200.00元/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35.00元/年÷365天,应为144.00元/天,误工费应按医院出具诊断建议休息2周,即14天计算,应为144.00元/天×14天,即20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医药费、误工费,合计2211.32元,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建军赔偿原告陆连民医药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2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陆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毕建军负担17.00元,原告陆连民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建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郝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