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吴洁华与欧阳四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洁华,欧阳四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586号原告:吴洁华,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四德,男,1961年9月1日出生,住彭泽县。原告吴洁华与被告欧阳四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四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还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此后,因房屋未能购买成功,被告陆续退款,尚欠5万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房屋,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因被告不能交付房屋,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约定尚欠原告款10万元,分别在农历2016年春节前付5万元;2017年春节前付5万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5万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不能及时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欠条上对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故应当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四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洁华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款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林人民陪审员 田琪人民陪审员 高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章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