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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朱小军与陈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军,陈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866号原告:朱小军,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陈海全,男,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朱小军诉被告陈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军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欠款不还,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仍然无任何还钱的意思表示,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上述欠款以每月不低于3000元的分期还款形式于2016年8月前将欠款全部还清,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一直对原告避而不见,所承诺的分期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全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至还款之日分两段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小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陈海全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综合原告诉称及举证,本院对所有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朱小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4年7月,被告陈海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小军借款50000元,原告朱小军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给被告陈海全后,被告陈海全向原告朱小军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朱小军多次催要,被告陈海全一直欠款不还。2015年2月8日,在原告朱小军催讨下被告陈海全向原告朱小军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小军现金伍万元正”。2016年2月2日,被告陈海全在借条下方书面补充承诺上述欠款以每月不低于3000元的分期还款形式于2016年8月前将欠款全部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朱小军催讨无果,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小军与被告陈海全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朱小军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海全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6年8月份之前”不应计算利息,2016年8月1日后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朱小军要求被告陈海全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应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朱小军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小军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陈海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陈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