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明庆、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庆,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963号原告:史明庆,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号日月星城8栋1单元2层1室。法定代表人:陈宗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祥(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云艳、刘建均(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明庆、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明庆、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祥,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明庆、建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向建荣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114,420.9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9,786.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118.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84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施工车辆鄂A×××××重型吊车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北路华发新城施工工地堆砌预制块时,将该工地工人熊足香撞伤,后伤者被送入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4、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害、寰枢关节半脱位、双下肢软组织擦伤、双下肺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事故损害业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2016年10月2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1071号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足香残疾程度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施工车辆鄂A×××××实际车主为史明庆,挂靠在建荣公司营运。该车辆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7年4月28日,史明庆与伤者熊足香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伤者熊足香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12,620.90元(包含已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向事故发生地的保险机构和投保机构理赔,两部门皆以各种理由推诿,造成我方无法及时理赔。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2日,但史明庆、建荣公司将近一年后才向我公司报案,对于涉案事故,我公司不能及时核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必须在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案,否则我公司有理由不予赔偿,因此史明庆、建荣公司的赔偿请求,我公司不予赔付;2、史明庆、建荣公司诉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经审理查明:号牌号码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荣公司。2014年6月3日,建荣公司与史明庆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史明庆自购车辆入籍挂靠建荣公司,在建荣公司统一管理下,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车牌号鄂A×××××。2014年5月,投保人以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鄂A×××××的起重车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商业险。鄂A×××××起重车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5月16日,人保长沙分公司签发《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鄂A×××××;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2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建荣公司,本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必须在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案,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本保单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务必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保险公司直接办理索赔手续,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人员伤亡事故中涉及伤残鉴定,须到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8日,人保武汉分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建荣公司,号牌号码鄂A×××××;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牵引、消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自燃;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5月12日,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北路华发新城施工工地堆砌预制块时,将该工地工人熊足香撞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熊足香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6月5日出院,门诊医疗费230元,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871.10元,其中自费131.6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功能恢复锻炼,严禁过早下地及负重,定期复查(2周后,1月后),不适随诊。2015年6月4日,熊足香向长沙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订制胸腰椎固定支架一副的费用2,000元,该公司开具《收据》。其后熊足香在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数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01元,并在罗田万密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20元。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1日就熊足香残疾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熊足香残疾程度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鉴定费1,800元由史明庆垫付。2017年4月28日,熊足香与史明庆在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关山街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史明庆一次性赔偿熊足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2,620.90元,熊足香在收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追究史明庆的法律主张,不再就此事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仲裁等方式)追究史明庆的相关法律责任。同日熊足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史明庆赔偿款112,620.90元。武汉筑隆泰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载明:熊足香系该公司雇请的农民工,自2008年以来一直随公司住工地简易安置房,自2012年1月陆续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务工,平均月收入在4,500元左右。武汉筑隆泰劳务有限公司制作的《劳务费发放登记表》载明熊足香2015年1月领取4,500元、2015年2月领取4,880元、2015年3月领取4,680元,2015年4月领取4,800元。另查明: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1,138元、建筑业为44,496元。因人保长沙分公司未予理赔,故史明庆、建荣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110接处警登记表》、《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手术科室住院志》、《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武汉市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武汉市住院医疗收费发票》、《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劳务费发放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其各自诉讼主张,则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评判。本院认为:号牌号码为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人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史明庆、建荣公司所诉称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史明庆、建荣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向其报案,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史明庆、建荣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通知保险人,故本院对人保长沙分公司的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经释明,史明庆、建荣公司要求将保险金支付给建荣公司。关于建荣公司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医疗费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应扣除自费部分;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伤残等级均经过鉴定,但关于误工费建荣公司仅提供武汉筑隆泰劳务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收入证明和《劳务费发放登记表》并未提供熊足香的工资流水,故本院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系熊足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双方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虽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核算,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史明庆、建荣公司应赔偿熊足香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654.64元(扣除自费部分)、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5,118.60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484元、误工费18,286.03元(2016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96元/年÷365天×150天)、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01,681.27元。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向建荣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101,681.2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101,681.2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628元,由原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璐审 判 员 肖珍荣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