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梁平区七星镇金柱村村民委员会与何承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梁平区七星镇金柱村村民委员会,何承昌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6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区七星镇金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七星镇金柱村7组。负责人:谢学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承昌,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七星镇金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柱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何承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柱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将被征收林地中零星松杂木及松杂木具体数量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金柱村委会属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错误;2.在何承昌没有证据证明被征收林地松杂木面积和松杂木具体数量的情况下,按照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金柱村委会应分得被征收林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的60%,何承昌只应分得40%,就算按照公平原则分配,双方也应各自分得50%,而一、二审法院将该补偿费全部分配给何承昌,违背公平、公正、合理的分配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金柱村委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何承昌提交意见称,第一,被征收林地中,并无零星松杂木。第一次补偿是据实补偿,当时经征地指挥部、原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人民政府、金柱村委会多方核实被征收林地是成片竹林,补偿费系按成片竹林地予以补偿,金柱村委会参与了该项工作,并未提出被征收林地有零星松杂木的异议,何承昌是从金柱村委会领取的第一次补偿费,何承昌领取补偿费时,金柱村委会也未提出被征收林地有零星松杂木的异议,而是将补偿费全额支付给了何承昌。何承昌承包的林地达1600亩之多,而被征收林地仅为50余亩,不能仅依据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书》即推定被征收林地也有零星松杂木。2009年9月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向何承昌颁发的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用权权利人均为何承昌,即使被征收林地有零星松杂木,也应归何承昌所有。一、二审法院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没有错误。第二,补偿费依法应归何承昌所有,金柱村委会主张应与何承昌按比例分配补偿费并无依据。金柱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何承昌系重庆市梁平区七星镇金柱村村民。2004年10月22日,何承昌(乙方)通过竞标,与金柱村委会(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对乙方承包甲方寿竹山、白夹竹山共计1600亩林地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2009年9月27日,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向何承昌颁发了梁平府林证字(2009)第04122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金柱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均为何承昌,面积为1405亩。2012年9月,梁(平)忠(县)高速公路(七星段)开始建设,原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的相关土地被征收,其中何承昌所承包的上述林地被征收56.3365亩。何承昌于2014年1月2日按3200元/亩的标准获得补偿费181685元(共56.7765亩,含原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金柱村4组0.44亩)。2014年8月县高指部按照梁平府法[2013]47号《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予以了调整,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由原来的据实补偿统一调整为12000元/亩综合定额补偿,梁平县七星镇梁忠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按该文件规定,将调标后的差额部分全额拨付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中。金柱村委会与何承昌对补偿费的差额499633元的性质和归属发生争议。何承昌以金柱村委会拒绝向其支付该补偿费差额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讼,请求判令金柱村委会向其支付补偿款差额4996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一、二审法院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柱村委会(甲方)与何承昌(乙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承包竹山中的零星松杂木归甲方所有,由甲方销售,乙方必须管理,经营收益按销��利润实行四六分成,即甲方60%,乙方40%。”金柱村委会据此主张,何承昌被征收林地中,有零星松杂木,且按约定该零星松杂木归金柱村委会所有,其亦是被征收林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之一,其亦应分得补偿费。但金柱村委会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丁廷富证实被征收林地有零星杂木,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证人李友立证实被征收林地可能有杂木,但是记不清楚有哪些,证人龚一军证实,当时基本上没得其他树。而第一次补偿是据实补偿,金柱村委会并未提出被征收林地有零星松杂木的异议,何承昌到金柱村委会领取第一次补偿费时,金柱村委会也未提出被征收林地有零星松杂木的异议,而何承昌承包的林地达1000余亩,被征收林地仅为50余亩,仅依据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书》的前述约定不能推定被征收林地也有零星松杂木,更无法推定零星松杂木的��体数量。故金柱村委会主张被征收林地上存在零星松杂木,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征收林地有零星松杂木及其数量,金柱村委会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金柱村委会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补偿费的归属问题。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由用地单位对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被毁掉而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及附着物所有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林权人何承昌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后,因此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归何承昌所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金柱村委会认为这种分配违背公平、公正、合理的分配原则,其亦应当按一定比例分得补偿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柱村委会的各项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梁平区七星镇金柱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晓 龙审 判 员 彭 国 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