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海宏与被告刘苗、靖边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宏,刘苗,靖边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910号原告:梁海宏,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苗,女,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被告:靖边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法定代表人:赵中,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雷,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告梁海宏与被告刘苗、靖边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宏,被告刘苗、靖边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苗支付原告租金150000元,逾期利息1446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紫薇花园商铺四楼285平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交纳租金,截止2015年年底尚欠租金5万元,2016年5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10万元租金,但被告未交纳,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苗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房屋是紫薇花园商铺四楼401号商铺,合同是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期间5年,年租金10万元,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房租。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是开“北大状元堂”培训机构的,但是该房屋不是原告的,是靖边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的,被告使用该租赁房屋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把收取被告的租赁费给紫薇花园开发商交,故紫薇房地产开发商要求被告腾处房屋。再者,我租赁该房屋是开办培训机构的,由于原告与紫薇地产均提供不来《房屋质量鉴定书》、《消防意见书》等材料,导致我的教学机构无法取得办学资质,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靖边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应该追加紫薇为共同被告。紫薇地产虽然是所租赁房屋的所有人,但是紫薇是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梁海宏的,后梁海宏又转租给了被告刘苗,该案件是原告与被告刘苗之间的纠纷,紫薇地产不在该起纠纷之内。原告梁海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2014年7月30日原告梁海宏与被告刘苗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这一事实,租赁的房屋是紫薇花园四楼285平米,租赁期为5年,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租房合同后,刘苗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刘苗给我支付了一年半的租赁费15万元,租赁费付至2016年1月30日,以后再未付。被告刘苗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以后我给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租赁费也正确,但是这是两年的租赁费,我分两次给原告付的钱,第一年的10万元我付完以后,第二次付钱的时候,由于靖边的经济下滑,所有的房屋租赁费都下降,原告说两年一共给我算15万元,我就又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5万元,租赁费支付了两年,支付至2016年7月30日了。被告靖边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由于跟我们没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苗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关于腾交靖边紫薇花园项目商4-201号房屋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所租赁原告的的房屋,由于原告未向紫薇地产交纳租赁费的原因,紫薇限期搬出,造成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营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之所以不给紫薇地产支付房屋租赁费,是有原因的,由于紫薇地产的房屋没有消防、验收手续,导致我租赁紫薇地产的房屋再无法给别人转租,我们之间也在打官司。被告紫薇地产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于我不是靖边的工作人员,对真实性再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虽然给租赁者发过该通知,但是刘苗并没有将房屋交回紫薇地产。第二组,靖边县成人职业教育给原告发的通知一份、申请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租赁原告的该房屋没有房屋证明、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建筑工程消防意见书等,被告多次向原告及紫薇地产索要,紫薇地产不接收我的申请书,二人均不能给被告提供,导致被告无法取得办学许可证,所租赁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苗从来没有向我索要过该材料。被告紫薇质证,建筑工程消防意见书我公司是有的,房屋安全鉴定书被告从来没有听过,被告没有向紫薇地产公司要过这些材料。被告靖边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陕西省公安厅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紫薇地产是有消防验收手续的。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苗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紫薇地产有,但是就是不给我提供。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苗提供的两组证据,第一组紫薇给被告发的通知书有紫薇公司的印章、且给多个租赁户发放过,其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成人职业教育给被告发的通知书,因其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靖边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靖边县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所有的靖边县长城路紫薇花园商铺四楼租赁给原告梁海宏。2014年7月30日,原告梁海宏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刘苗,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10万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一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由甲方出具收��;下一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刘苗开办培训机构使用,被告刘苗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万元,之后再未支付,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靖边县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刘苗:1、若仍想承租该房屋,请与我公司协商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若不承租该房屋,自本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立即腾空所占房屋,并交还我公司;3、若在我公司与梁瑜伟、梁海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仍向其缴纳租金,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方自行承担。被告刘苗所租赁的房屋用于开办培训机构,自靖边县教育局给被告刘苗下发通知书及2016年6月2日靖边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刘苗下发房屋使用通知书以后,该房屋一直停用,���一直锁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计算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原告梁海宏与被告刘苗所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出租方负责配合承租方办理关于培训机构所需要的材料,但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及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刘苗租赁原告梁海宏的涉案房屋是用来开办培训机构,给中、小学生补课用的,按照教育局的相关规定,开办培���机构需提供该房屋的消防、验收等手续,出租方有义务协助承租方给相关机构提供房屋所需要的手续,但原告作为出租方没有给承租方刘苗配合、提供该出租房屋的消防、验收等手续,没有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原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其索要该手续,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者,靖边县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因其与原告梁海宏在租赁方面存在纠纷,故向包括被告刘苗在内的转租户均送达了关于租赁房屋使用的通知书,致使被告刘苗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租赁房屋,故本院认为,原告梁海宏与被告刘苗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租赁期间宜计算至靖边县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刘苗送达关于租赁房屋使用的通知书之日,即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租赁费,即租赁费付至2016年1���30日。按年租赁费10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2日,产生租赁费为33800元。对于被告刘苗辩称,其付的15万元为两年的租赁费,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海宏与被告刘苗签订的《租房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刘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海宏房屋租赁费33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梁海宏负担2300元,由被告刘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艾 婷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峻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