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348号原告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尊科,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负责人:陈强,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明县利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关庶民,总经理。原告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与被告东明县利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东明县利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东明利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7888.00元及违约金2、依法判决被告东明利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地点在东明县南工业区被告院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57888.00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明县利进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与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东明县利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在被告东明县利进化工有限公司主动放弃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理应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原告为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企业,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对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单价、数量及结算价格、交付、质量、验收方法、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总价款57888元的混凝土原料。2016年6月份,被告方承诺上述情况二个月内8月中旬付清,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照约定供给被告总价款57888元的混凝土原料,被告应负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方承诺2016年8月中旬付清欠款,当未按期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7888元及从2016年9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无此约定,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明利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7888元及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孔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