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与吕明、林弋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吕明,林弋七,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3民初37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56号。负责人:朱勇,职务:行长。被告吕明,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经济开发区被告林弋七,女,1968年7月1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青龙路5号1单元3号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法定代表人:邱建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诉被告吕明、林弋七、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吕明、林弋七(借款人、抵押人)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433709-011-2005000028]。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04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借款用于购买住房一套(坐落于贵阳市洛解村××小区海棠××单元××号,建筑面积90.67平方米),并以该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等);出现借款人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的发放与支用、计息结息、还款、主要权利义务、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费用的承担、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抵押权设立专用章;原告按约将借款8万元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借款人取得贷款后,不履行借款合同,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计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吕明拖欠利息3527.16元,罚息1413.9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已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57元。2004年12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但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明、林弋七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6783.16元及利罚息至利随本清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拖欠利息3527.16元,罚息1413.92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157元;2、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设定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贵阳市洛解村××小区海棠××单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涉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方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富水支行,而并非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并非涉案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富水支行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以建贵营函[2002]188号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文件《关于富水支行划归京瑞支行管辖的通知》规定“将富水支行划归京瑞支行管辖”为由,认为富水支行的诉讼权利义务由其上一级支行即京瑞支行享有和承接的意见。经查,富水支行虽被划归京瑞支行管辖,但富水支行并未注销工商登记,仍然在持续经营,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的意见只是其内部管理规定,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7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伟人民陪审员 闫 红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川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