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1与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294号原告:陈1,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某,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1诉被告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同年6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被告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潘轶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三、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判令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长辈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也很少沟通,夫妻感情薄弱;又因双方价值观差异很大,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常常将矛盾升级,夫妻感情渐渐疏远,最终导致破裂。原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事宜,因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不断加码而协商未果,双方自201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儿子出生后,除哺乳期外均由原告父母配合原告照顾抚养,期间原告父母投入了大量精力,儿子出生后基本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学习生活均由原告方照应,故儿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成长。被告辩称:原告本来在劳动保障局工作,后其自己决定辞职经商,经商资金均由被告父母借钱给原告,经商期间原告又向被告家人借款,一直不予归还,所以夫妻矛盾加剧。原告在2013年感情出轨,夫妻矛盾才激化。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儿子陈某2从幼儿园中班开始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位于松江区及杭州市西湖区的二套房屋应当予以分割,原告所称的债务实际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长辈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逐渐产生隔阂。原告从事业单位离职后与他人合伙经商,因经营不善且未及时归还双方亲朋的借款,夫妻矛盾加深。双方自2016年6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原被告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如下:一、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幢,现登记在被告应某某名下。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3,200,000元,扣除剩余贷款后的净值为2,810,000元,但对房屋归属未能协商一致。二、车辆。沪NAXX**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应某某名下,现由原告使用。双方同意连车带牌照按190,000元计算,但对车辆归属未能协商一致。三、公积金。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27,107.65元,原告同意分割一半给被告。四、公司股份。2012年4月17日,原告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荟一贸易有限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他人共同投资注册成立宁波意格斯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任晓静、傅阳照、陈1三人,任晓静任法定代表人,陈1占25%股份。原被告在审理中对公司股份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保留另案诉讼权利。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应某某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490,000元,因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的剩余贷款本息合计数额为499,216.15元。原告认为该贷款用于其经商及房屋装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系原告个人债务。双方对该笔债务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诉讼中,原告称因开办公司向其父亲借款200,000元未还,因购房向其父亲借款200,000元尚余款50,000元未还。被告对前一笔200,000元款项不予认可,对后一笔借款的剩余50,000元认为系由原告个人承担的债务。被告提供由原告签名的三份借条,据以证明原告个人欠案外人金辉借款100,000元、欠应金连借款200,000元,欠应再林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应金连借款100,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余二笔借款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对前述债务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经本院释明,双方同意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各债权人另案诉讼解决。诉讼中,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上海荟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10,000元。被告提供其工作单位上海市松江区新闵小学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平均月工资收入7,1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原被告收入证明、原告公积金余额证明、借条、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原告在松江区新闵小学任语文教师,已办理上海市居住证,且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儿子在XXX小学就读,故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根据其收入的20%至30%比例支付儿子抚养费,并依法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因双方对探望权无法协商一致,故由本院依法予以判决。关于夫妻婚后共同购买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幢,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3,200,000元,扣除剩余贷款后的净值为2,810,000元,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应某某一人名下,且应某某系房屋的主贷人,故该房屋归被告应某某所有为宜,被告应某某给付原告陈1房屋折价款1,405,000元,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应某某负责偿还。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金田花园9幢E单元603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某,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在原告处的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支付折价款95,000元给被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更名手续。关于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27,107.65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同意分割一半给被告,故原告应给付被告13,553.83元。关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截至2017年6月的剩余经营性贷款本息499,216.15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用于经营及共同生活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该款的贷款人系被告应某某,故应当由应某某负责偿还,原告给付应某某249,608.07元。关于原告在上海荟一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意格斯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且被告同意另寻其它途径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被告各自向己方亲属的借款,彼此均存有异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1与被告应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2随被告应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陈1自2017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2,500元,直至陈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陈1依法享有对婚生儿子陈某2的探望权。探望方式:自2017年9月起每月探望二次,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自被告应某某处接陈某2,于周日下午16时前将陈某2送回被告应某某处;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1、登记在被告应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应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应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应某某支付原告陈1房屋折价款1,405,000元;2、登记在被告应某某名下的价值190,000元(带牌照)沪NAXX**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陈1所有,原告陈1给付被告应某某折价款95,000元。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1办理该车辆及牌照的更名过户手续;3、原告陈1给付被告应某某公积金款13,553.83元;4、被告应某某名下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剩余贷款本息499,216.15元由应某某负责偿还,原告陈1给付被告应某某249,608.07元。上述第1、2、3、4项相抵,被告应某某应给付原告陈11,046,8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2元,减半收取8,416元,由原告陈1负担4,208元(已付),由被告应某某负担4,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