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那顺巴雅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顺巴雅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4民初786号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英,系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那顺巴雅尔,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那顺巴雅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那顺巴雅尔偿还借款本金2.81万元,给付利息,按原告规定的利息承担至付清本金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所有实支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那顺巴雅尔于2016年6月14日向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81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尚结欠本金,2.81万元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收回所欠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状贵院,请秉公判决如前请求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3元退还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嘎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阿拉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