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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与周烈芬、肖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周烈芬,肖家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597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洲际铂雅湾。负责人:朱光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周烈芬,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肖家辉,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以下简称达州农商行通川支行)与被告周烈芬、肖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农商行通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烈芬、肖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农商行通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周烈芬、肖家辉因投资茶楼资金短缺,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并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9月20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被告周烈芬、肖家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烈芬、肖家辉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被告周烈芬(甲方)与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外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15万元,额度支用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甲方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9.2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等。同日,被告周烈芬、肖家辉(甲方)与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外信用社(乙方)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1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1月22日,双方就前述担保物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月24日,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外信用社向被告周烈芬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周烈芬向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外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烈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同时查明,2015年7月2日,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2017年1月17日,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更名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所辖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外信用社与被告周烈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烈芬、肖家辉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烈芬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家辉与被告周烈芬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烈芬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周烈芬的个人债务、其夫妻为分别财产制且为原告所知晓,以及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家辉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烈芬、肖家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和对其提供的担保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烈芬、肖家辉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烈芬、肖家辉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有权对被告周烈芬、肖家辉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烈芬、肖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大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