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终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张馨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张馨月,哈尔滨市龙涤新世纪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四号。负责人:陈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斌,黑龙江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馨月,女,200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理人:洪某(系张馨月母亲),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影,黑龙江恒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龙涤新世纪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金龙一路与金龙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关永祥,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馨月、哈尔滨市龙涤新世纪学校(以下简称龙涤新世纪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斌,被上诉人张馨月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涤新世纪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补课费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承担张馨月补课费的赔偿责任错误。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补课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审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中,张馨月没有提交其补课费支出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补课费10000元是猜测认定,原审法院没调查了解张馨月是否存在补课事实、是否支出了相关费用,判决支持张馨月的补课费请求是凭空捏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改判。张馨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张馨月请求的补课费合理,其受伤后无法上学,对自身影响较大,因此聘请教师补课合理。支付的补课费与其本次受伤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补课费属于张馨月受伤后的实际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依理应当赔偿。龙涤新世纪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馨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龙涤新世纪学校赔偿张馨月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824.34元,其中:医疗费323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补课费18000元、护理费18099元(50275元÷250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600元;2、诉讼费由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龙涤新世纪学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馨月系龙涤新世纪学校住宿生。2016年9月18日,在学校组织的早操晨跑时,突然觉得腿疼蹲下不能动,后分别到阿城区人民医院、阿城区中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为:右膝外伤,共支付医疗费32319.34元。审理中,根据张馨月的申请,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馨月右膝外伤,韧带重建术后伴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伤后1人护理3个月;4、营养期为2个月”。龙涤新世纪学校在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45万元,医疗费限额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的认知、行为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馨月在晨间跑步时突然受伤,龙涤新世纪学校在学生的安全教育、防护以及日常管理方面存在不足,应当对张馨月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直接承担。考虑到张馨月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作为六年级学生,应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考虑本案的案情,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并兼顾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利益平衡的精神,本院酌情认定龙涤新世纪学校对张馨月的损失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关于补课费是否为赔偿范围的问题。经查,事发时张馨月系六年级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4天并于出院后遵医嘱进行休养,经司法鉴定张馨月右膝外伤,韧带重建术后伴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张馨月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正常到校学习,其就所耽误的学校基本义务教育课程予以补课符合常理,该费用属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张馨月请求的补课费18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10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馨月保险金45009元(医疗费323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补课费10000元+护理费12397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1000元)×40%;二、被告哈尔滨市龙涤新世纪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馨月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40%;三、驳回原告张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48元,减半收取1508.2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涤新世纪学校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馨月受伤后耽误课程是特定时间内学习机会的丧失,其可在伤愈后的学习中补回耽误的课程,其主张赔偿的补课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没有明文规定,故补课费不是一种财产损失,该费用既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张馨月虽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依理应对其补课费给予赔偿,但未就其主张的补课费举示其已经支出或为其补课教师收取该费用的收据,或该补课教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等规定,张馨月关于赔偿其补课费的主张没有支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赔偿其补课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系对原审判决其赔偿张馨月补课费4000元不服提出上诉,据此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原审法院通知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错误,故二审多收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5元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哈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馨月保险金41009元(医疗费323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397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1000元)×40%;四、驳回被上诉人张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6.48元减半收取150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58.24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龙涤新世纪学校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75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向坤书 记 员 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