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超,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富宾酒楼内,被告人林超因琐事与被害人郝某发生矛盾,后林超将郝某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富宾酒楼内,被告人林超因琐事与被害人郝某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厮打,林超将郝某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郝某上唇贯通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将被告人林超传唤到案。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林超赔偿了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