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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杨永梅与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梅,王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019号原告:杨永梅,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杨永梅与被告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永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被告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梅诉称:2016年7月24日13时38分,王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菱溪路旁滁州市长江路行驶至长江路花园路段时,与杨永梅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永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磊、杨永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永梅即入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日,花费医疗费14262.63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半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等。后因王磊尚未赔偿杨永梅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王磊赔偿杨永梅各项损失39606.63元,其中医疗费14262.63元、误工费8272元(88日×94元/日)、护理费10692元(88日×121.5元/日)、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3日×30元/日)、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390元(13日×30元/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磊承担。王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杨永梅的医疗费未提供发票原件,不认可。对杨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杨永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杨永梅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杨永梅身份情况,杨永梅系农民,其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准;二、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时间、车辆、道路和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其中杨永梅与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皖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及皖东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杨永梅因涉案事故住院病况及用药情况,其中住院13日,医嘱建议休息2个半月,花去医疗费14262.63元。杨永梅的车辆损失和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经庭审质证,王磊对杨永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且无住院收费发票原件,无法证明杨永梅因住院花去14262.63元。王磊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杨永梅提供的三份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4日13时38分,王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菱溪路旁滁州市长江路行驶至长江路花园路段时,与杨永梅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永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磊、杨永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永梅即入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日,花费医疗费14262.63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半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等。后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杨永梅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磊驾驶的无牌普通���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责任如何承担;二、杨永梅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对于焦点一,王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杨永梅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永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磊与杨永梅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因王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杨永梅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故王磊应对杨永梅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二,杨永梅主张其误工费按94元/日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为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杨永梅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杨永梅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杨永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杨永梅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杨永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4262.63元、误工费8260.9元(88日×34264元/年÷365日)、护理费10692元(88日×121.5元/日)、伙食补助费390元(13日×30元/日)、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90元(13日×30元/日),合计为34295.53元,王磊应赔偿杨永梅32278.5元[(14262.63+390+390-10000)元×60%+10000元+10692元+8260.9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永梅32278.5元;二、驳回原告杨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杨永梅负担70元,被告王磊负担3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与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