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邢占国与崔海、张桂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占国,崔海,张桂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047号原告:邢占国,男,1967年4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丰,女,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被告:崔海,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张桂银,女,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邢占国与被告崔海、张桂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张桂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担保之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为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海在刘佳处借款100000.00元,由原告及周海亮提供担保。因崔海未偿还借款,刘佳起诉,经法院判决原告对刘佳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执行,原告替被告偿还刘佳620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62000.00元。被告崔海、张桂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崔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佳借款100000.00元,由原告邢占国及周海亮担保。后因崔海未还款,刘佳起诉邢占国、周海亮还款,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做出(2011)平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占国、周海亮偿还刘佳借款100000.00元。经法院执行,邢占国偿还刘佳借款62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平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平执字第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平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平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执字第328号执行裁定书、平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转付款交付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海向刘佳借款,邢占国提供担保,并替邢占国偿还借款6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邢占国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海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海给付6200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桂银共同偿还6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占国6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桂银偿还欠款6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680.00元,由被告崔海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审判长 田旭敏审判员 张瑞国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权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