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安印、南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安印,南桂兰,王金凤,王秀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430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客户经理。被告:王安印,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南桂兰,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王安印之妻。被告:王金凤,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王安印之姐。被告:王秀英,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王安印之妹。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安印、南桂兰、王金凤、王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被告王安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桂兰、王金凤、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安印、南桂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王安印、南桂兰按合同约定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王金凤、王秀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王安印签订(东高)个借字(2016)年第201602291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金凤、王秀英同原告签订(东高)保字(2016)年第201602291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安印于2016年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79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为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安印辩称:借款属实,钱让我儿子王建民用了。被告南桂兰未作答辩。被告王金凤未作答辩。被告王秀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王安印与原告签订(东高)个借字(2016)年第20160229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安印在原告处借款279000元,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6日,借款用途为承接债务,月利率9.7875‰。同日,原告同被告王金凤、王秀英签订(东高)保字(2016)年第201602291号《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南桂兰与借款人王安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279000元存入户名为王安印,账号为62×××88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各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王安印辩称借款由其子王建民使用,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违,其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就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由谁使用和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无关。被告南桂兰与借款人王安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故被告南桂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金凤、王秀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安印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期还款,二被告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印、南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9000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金凤、王秀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被告王安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仲判后释明书(2017)鲁1524民初1430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法官寄语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人人自觉遵守该原则,市场经济才得以健康运行,人们的经济利益才得到保障。主审法官孟凡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