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汪啸宇与蒙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啸宇,蒙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682号原告:汪啸宇,男,1962年9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蒙宇昌,男,1961年5月1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原告汪啸宇诉被告蒙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啸宇、被告蒙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啸宇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2倍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判决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一次归还。现两年多一分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拒绝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蒙宇昌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得其的借款5000.00元根本没有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在街上借得,请问原告是以什么理由拿钱借给被告的;被告没有跟原告借得50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双方合伙做生意时向原告预支借款来作合伙开支的;被告同意偿还原告5000.00元,但是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必须要等双方在广西合伙做生意的事务处理结束得钱后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在借条上未确定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其向原告借得的25000.00元(注:含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20000.00元)在2016年8月前还清。此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啸宇与被告蒙宇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蒙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啸宇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啸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蒙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鹤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