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庆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复3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267272(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19号楼20层。法定代表人:徐国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郭庆丰,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申请复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郭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宁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青01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郭庆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申请执行人郭庆丰不服,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青01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庆丰偿还借款4000000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郭庆丰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冻结了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书,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青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4月14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02执3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该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是社会养老金专户,因此,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理由认定冻结了申请复议人的单位基本账户,申请复议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是职工社会养老金专户,所以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该账户是主要用于职工的社保缴费、税金缴纳,如果长期查封,会给企业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6)青01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庆丰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4月14日冻结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活期基本账户内存款。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即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驳回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