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乔正福与丹阳经济开发区镇北村民委员会、南京善俊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正福,丹阳经济开发区镇北村民委员会,南京善俊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乔正福,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成,男,汉族,1954年3月29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丹阳经济开发区镇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镇北村委会。负责人:花国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南京善俊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新街口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7层B座。法定代表人:乔正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乔正福因与被申请人丹阳经济开发区镇北村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南京善俊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正福申请再审称:其是原审被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向其委托代理人发送传票,确定于2015年12月2日上午9时至原审法院第八审判庭开庭审理此案,其委托代理人于开庭当日按时到达法庭,却发现原审法院未按传票所载时间、地点开庭,后其了解到原审法院于当日在另外的法庭以其未到庭的方式开庭,并进行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其情况下改变开庭时间地点,造成其未参加庭审,该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其的诉权。南京善俊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早就不经营,该公司并无工作人员且公章也已遗失,无法收取相关材料,原审法院明知该请况,却故意不将撤诉裁定书及判决书送达给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而是仍通过邮寄方式向该公司送达裁判文书,导致其一直未收到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裁判文书,所作判决对其不发生效力。本案讼争土地的租赁人是其个人,而非南京善俊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为租赁人,并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认定主体有误。请求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丹阳经济开发区镇北村民委员会向原审起诉时虽将乔正福列为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丹阳经济开发区镇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乔正福的起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丹阳经济开发区镇北村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乔正福的起诉,被告乔正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成于2015年12月2日签收了该民事裁定书,故乔正福已不是此案的被告,现乔正福以其个人作为原审被告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乔正福的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乔正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李书文审判员 章晓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迎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