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宜春市海康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与张三丰保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海康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张三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297号原告:宜春市海康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飞剑潭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60759131X。法定代表人:欧阳辉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细华,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三丰,男,1990年8月1日出生,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宜春市海康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三丰(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三丰共同列为被告,后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74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后因其业务需要共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监控设备的材料,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所有设备材料。经原告与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7日对账,确认其欠原告货款34414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此后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几次付了部分货款,仍欠货款17494元。张三丰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担保函,担保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会在约定的日期付清欠款,现付款承诺已过多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范围为视频监控、安防系统集成、综合布线等业务的公司,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海康威视、监控专用硬盘等监控材料,合同对买卖标的、付款方式、交货日期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将货物交给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414元。为此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应收款付款承诺书》,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34414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内容为“本人张三丰,自愿以个人资产对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宜春市海康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直至货款全部还清。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之后,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承诺的日期向原告付清货款,先后仅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于2016年1月16日和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分别购买了价值1080元和1400元的货物。双方在2016年10月26日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仍欠货款21494元。此后,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至原告起诉时仍欠原告货款1749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诉至本院,认为被告为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欠付货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后,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了查封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保证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对账函并出具了《应收款付款承诺书》,向原告确认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同时被告单方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函,为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在《担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担保函》仅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货款全部付清,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债务人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承诺的债务履行期间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且该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16494(17494-1000=16494)元,被告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7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三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宜春市海康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494元;二、被告张三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安市七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宜春市海康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338.5元,由被告张三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鹭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