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炳清与赖振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清,赖振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1228号原告:陈炳清,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莲(系原告的女儿),住广西合浦县。被告:赖振录,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陈炳清与被告赖振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振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赖振录偿还原告陈炳清货款56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元(逾期天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73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赖振录到原告陈炳清经营的零售店,向原告预定一车四季豆,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收购一车四季豆装车给被告拉回。被告当天支付了壹万元定金。次日,原告依约代被告收了一车四季豆和冬瓜,并装上了被告请来的车上。四季豆和冬瓜货款、代收费及装车工具费等共花费2165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其中10000元定金),被告尚欠原告5656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含微信语音)、通话清单。被告赖振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含微信语音)、通话清单,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陈炳清与他人(未查明)口头约定由原告代该他人收购四季豆及冬瓜。次日,该他人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指示原告处理其需要收购四季豆的价格等事务,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系本案被告委托其代为收购四季豆及冬瓜,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指明委托原告代收购四季豆及冬瓜的人系本案被告,原告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炳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炳清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前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招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