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明亮与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亮,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524号原告:朱明亮,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委托代理人:潘素娥,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系朱明亮妻子。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光镇浯村村头。负责人:朱伟康,主任。原告朱明亮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浯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潘素娥、被告浯村村委会负责人朱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浯村村委会支付朱明亮浯村沙坡地征地补偿款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浯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次农村土地承包时,五保户项金娣的承包地登记在朱灶伍代表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在朱灶伍代表户名下的有家庭成员朱灶伍、朱利三、洪秀琴、五保户项金娣,朱灶伍、朱利三、洪秀琴、五保户项金娣去世后,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以朱灶伍代表户为单位进行登记的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五保户项金娣的承包地并入登记在朱利平户(朱利平为朱灶伍、洪秀琴儿子)名下,由朱利平户承包经营耕种,在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朱明亮生育儿子朱凯,朱凯未分得承包地,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承包土地进行小调整,将登记在朱利平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的五保户项金娣承包土地,调整给出生后没有分得承包土地的朱凯,朱凯分得的五保户项金娣承包的水田登记在朱明亮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在朱明亮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没有五保户项金娣承包的旱地和沙坡地登记,近年“花山谜窟景区”征用沙坡地,当年五保户项金娣承包的沙坡地在征用范围内;2017年1月13日浯村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按当年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人员每人补偿5400元标准给予征地补偿;五保户项金娣承包的沙坡地征地补偿款5400元由朱利平与浯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朱利平领取了五保户项金娣的征地补偿款,朱明亮儿子朱凯未能领取征地补偿款。浯村村委会辩称:分沙坡地的时候,沙坡地没有土地证,朱利平承包了项金娣的沙坡地,所以五保户项金娣的征地补偿款应由朱利平领取。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一直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并保持长期不变,这是法定原则。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期不少于3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农村土地承包一般“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对确因变动可以“大稳定、小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朱灶伍代表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家庭成员有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五保户项金娣共同承包经营,朱灶伍、朱利三、洪秀琴、五保户项金娣去世后,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五保户项金娣的承包经营土地并入朱利平户承包经营,应认定为朱利平户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了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五保户项金娣的承包经营土地,在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朱明亮生育儿子朱凯,朱凯未分得承包地,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承包土地进行小调整,将登记在朱利平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的五保户项金娣承包土地,调整给出生后没有分得承包土地的朱凯,朱凯分得的五保户项金娣承包的水田并登记在朱明亮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在朱明亮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没有五保户项金娣承包的旱地和沙坡地登记,应认定小调整将登记在朱利平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的五保户项金娣承包的水田,调整给出生后没有分得承包土地的朱凯,五保户项金娣承包的旱地和沙坡地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调整;由于“花山谜窟景区”征用的土地是沙坡地,2017年1月13日浯村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按当年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人员每人补偿5400元标准给予补偿,朱明亮户在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没有五保户项金娣承包的旱地和沙坡地登记,且浯村村委会已经与朱利平签订了五保户项金娣承包的沙坡地的征地补偿协议,由朱利平领取了五保户项金娣承包的沙坡地的征地补偿款;因此,朱明亮要求浯村村委会支付沙坡地征地补偿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亮要求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朱明亮征用土地补偿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婵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