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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有菊、洪志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有菊,女,1975年6月21日生,住鹰潭市月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志英,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鹰潭市高新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志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七���五月十二日作出(2016)赣06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有菊、原审被告人洪志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江有菊、讯问洪志英,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洪志英与江有菊原本系好友,后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2016年7月28日下午18时许,洪志英与江有菊在电话中又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洪志英之夫李接明(另案处理)接过电话后与江有菊约定在本市高新区一圆盘处见面。洪志英与李接明等人开车前往,到达目的地后,李接明将其携带的两把刀藏在路边绿化带中。后江有菊带着朋友黄某1、曹某2、黄某2、徐某等人也到达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简短争吵,洪志英、李接明便持刀将江有菊头部、背部等部位砍��,江有菊在抵挡中左手肘亦被砍伤。经鉴定,江有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洪志英向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白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江有菊于2016年7月28日在鹰潭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2905.22元;另花费急诊检查费用人民币710元。被害人江有菊于2016年12月30日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8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经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洪志英的供述;证人黄某1、曹某1、徐某、黄某2、吴某、艾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接明的供述;被害人江有菊的陈述;被告人伤情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洪志英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有:鹰潭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鹰鑫法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52号江有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志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志英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洪志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伤残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康复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衣服、手机损坏费用等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请求过高,本院依据证据及相关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为23615.22元;2、后期治疗费用,该费用为以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凭鉴定意见为8500元;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为17136元(52137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为7380元(123元/天×60天);5、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6、鉴定费,凭发票为1900元;7、交通费该费用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人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931.22元,被告人应予赔偿。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志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洪志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有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931.22元。上诉人洪志英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江有菊上诉提出继续治疗费不足,伤残补助没有判决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洪志英、江有菊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诉人洪志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根据上诉人洪志英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作的判决量刑适当,民事判决赔偿合法,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志英上诉没有提出理由。上诉人江有菊提出继续治疗费不足没有证据,其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薛 华审判员  喻巧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