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赵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赵赫,黄红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赫,男,200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法定代理人:郝某(赵赫母亲),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审被告:黄红英,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赫及原审被告黄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被上诉人赵赫的法定代理人郝某及原审被告黄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冀07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重新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此交通事故在住宅小区内出现,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我公司全责,此案中赵赫监护人应负有部分监护义务,不应由我公司100%赔付赵赫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事故发生时,行人赵赫事发地在小区内。赵赫为未成年人,独自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赵赫伤残赔偿适用法律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赵赫为未成年人,应下调残疾赔偿系数,我公司认为应下调5%。应按照28%残疾系数进行认定。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按照180元/天承担护理费用,原告护理人员并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按照我地区标准100元标准进行赔付。四、此案件前期已诉讼至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出具(2017)冀07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赵赫答辩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红英答辩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49107.56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18时05分许,黄红英驾驶冀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杏花小区南门内路段处与步行人赵赫相撞,造成赵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红英负全部责任,赵赫无责任。赵赫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8月4日出院,住院8天,医疗费11150.85元;出院同日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医疗费55953.74元,门诊收费8570.01元;出院同日转入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8月23日出院,住院8天,医疗费2770.91元;外购药5905.97元;医疗费共计84351.48元。经赵赫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捌级伤残;2、拾级伤残;3、拾级伤残;4、拾级伤残;5、医疗终结时间伍个月;6、壹人护理期叁个月;7、营养期���个月。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黄红英驾驶冀G×××××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红英垫付费用3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8435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0元(180元/天×150天),提供张北县鑫瑞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证明及郝某2016年4、5、6、7月工资证明,但主张护理期限150天与鉴定意见书不符,护理费为16200元(18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2603.2元(26152元/年×20年×33%),提供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东���杏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证明,证明赵赫自2011年1月在东辰杏花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居住,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9900元;7、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9452.88元,提供票据仅三张救护车费票据合法有效,交通费为24000元;原告损失共计312754.68元。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192754.6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黄红英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赫无责任,而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表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加以证明,故对于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赵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不仅影响了其以后的生活能力,而且影响了其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故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一审中,赵赫主张以180元/日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但该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100元/日为标准计算,结合一审中确定的护理期限,赵赫的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日×90日),则赵赫的损失共计305554.68元。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185554.6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940元��由赵赫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永祯审判员 海延林审判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