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01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区化子坪镇芦草砭行政村周河村人,住化子坪镇沙咀则村,身份证号码:610624197610263213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区建华镇人,住安塞区城北区安置房*期。身份证号码:6106241963********。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苏振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雪、人民陪审员张塞军参加评议,书记员姬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称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贷款请求,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但要求被告提供保证人。2011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一张贷款凭证,约定:“今贷到周某人民币五万元整,每月利息七百五十元整”,该贷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该贷款贷款人处签字并摁了手印,徐斌在该贷款担保人处签字并摁了手印,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2011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贷款请求,当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一张贷款凭证,约定:“今贷到周某人民币五万元整,每月利息七百五元整”,该贷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该贷款人处签字并摁了手印,徐斌在该贷款担保人处签字并摁了手印,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此后因原告急需资金,遂要求被告清偿本利,但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在原告无数次的讨要下,被告总共向原告清偿该贷款利息4万元,对于本金和其他利息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2011年4月9日借原告周某伍万元(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柒佰伍拾元正(750元),接款人:李某某,证人:徐斌;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2011年4月14日借原告周某伍万元(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柒佰伍拾元正(750元),接款人:李某某,证人:徐斌。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开庭举证及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当庭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750元,证人为徐斌。2011年4月14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周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750元,证人为徐斌。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周某还款40000元。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条表达借贷合意,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出具借条,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真实存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为无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周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借款无果,现请求被告李某某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750元(即年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18%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18%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借款已偿还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振东审 判 员 秦 雪人民陪审员 张塞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