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赵雄风、赵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赵雄风,赵合,赵登财,翟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5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负责人:张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梅,女,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良,男,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军,男,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副行长。被告:赵雄风,男。被告:赵合,女。(缺席)被告:赵登财,男。(缺席)被告:翟玉花,女。(缺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酒泉分行)与被告赵雄风、赵合、赵登财、翟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酒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梅、张世良、雷建军与被告赵雄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合、赵登财、翟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酒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8471.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至还清之日前形成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赵雄风、赵合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3年(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36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赵雄风、赵合共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登财、翟玉花分别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个人名下住宅产权抵押,分别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21.07万元和30.51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赵雄风、赵合归还了一部分借款,但自2016年5月1日后再未还款,至今已拖欠超过10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赵雄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诉状内容没有异议,没有还钱是因为我创业失败了,现在生活都困难,对原告起诉的滞纳金、违约金等我没有办法也没有能力承担。被告赵合、赵登财、翟玉花未到庭答辩。原告建行酒泉分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两份,一份是原告和翟玉花签订的,另一份是原告和赵登财、马某签订的;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件一份;4.翟玉花及赵登财、马某夫妇分别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声明各一份;5.赵登财、翟玉花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共四份。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赵雄风、赵合与原告建行酒泉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期3年(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36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一条(一)”甲方违约情形”第1、10条,以及合同”二、乙方救济措施”部分第3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外,原告建行酒泉分行与被告赵登财、翟玉花分别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各自名下住宅(瓜州县瓜州中路XX家属楼3号楼4-4-2,瓜房权证私字第XX**号;瓜州县渊泉镇南大街XX家园1-5-1号,瓜房权证私字第XX**号)产权抵押,分别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限额为21.07万元和30.51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各种应付的费用;抵押合同第九条”抵押权实现”第一项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同时,以上抵押房产均在瓜州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建行酒泉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款贷出后,被告赵雄风、赵合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在2016年5月1日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雄风、赵合立即偿还借款278471.99元,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还清之日前形成的全部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如被告赵雄风、赵合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赵登财、翟玉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查明,赵雄风、赵合为夫妻关系,翟玉花系赵雄风母亲,赵登财系赵合父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赵雄风、赵合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原告宣布各期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建行酒泉分行要求被告赵登财、翟玉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抵押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合、赵登财、翟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雄风、赵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借款278471.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雄风、赵合承担借款还清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三、如果被告赵雄风、赵合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本案抵押物被告赵登财位于瓜州县瓜州中路XX家属楼3号楼4-4-2号(瓜房权证私字第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责任限额210700元内享有受偿权;四、如果被告赵雄风、赵合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本案抵押物被告翟玉花位于瓜州县渊泉镇南大街XX家园1-5-1号(瓜房权证私字第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责任限额305100元内享有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7元,由被告赵雄风、赵合、赵登财、翟玉花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瑾人民陪审员 裴媛君人民陪审员 刘艳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