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9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922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谭永泉、谭火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谭永泉,谭火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2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主要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雅君,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永泉。被告:谭火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谭永泉、谭火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泉、谭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9909.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43292.11元、违约金为13000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486元;3、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谭永泉抵押的登记编号为苏E×××××的雷克萨斯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永泉从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处购买家庭用车用于自用,车辆总价32.3万元,支付首付款10.3万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义务以透支方式支付给销售公司。2012年11月1日,被告谭永泉向原告提交了开办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的申请。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谭永泉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556,约定被告谭永泉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的透支金额为22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谭永泉没有按约及时足够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谭永泉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谭永泉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谭永泉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谭永泉以所购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苏E×××××)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谭永泉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而形成的债权,并对抵押担保范围和有权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与被告谭永泉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被告谭火英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谭永泉在编号为2012-556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谭永泉发卡,卡号为62×××98。被告谭永泉自2014年7月起,连续多次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项,也未能按约归还最低还款额。经原告催收,被告谭永泉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谭永泉辩称,对于信用卡透支本金金额没有异议,由于本人现在资金链断了,还款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减免违约金,并协商分期还款。谭火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火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工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即,谭永泉与谭火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谭永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申请的产品名称为专项分期付款卡;谭永泉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应在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发卡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信用卡申领人催收欠款。若经催收仍未能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信用卡申领人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从信用卡申领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将信用卡申领人违约信息公布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上等措施,并由信用卡申领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关于滞纳金,《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规定,最高500元。2012年11月1日,谭火英向工行吴江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谭永泉在其与工行吴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55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2年11月5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甲方,谭永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55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雷克萨斯),车辆总价323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03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20000元;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首付款;(二)、乙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担保手续;(四)…;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帐号:11×××87;开户行:工行盛泽支行;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1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11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2012年11月5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谭永泉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到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购车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权的实现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吴江支行于2012年11月16日将透支资金220000元划入约定账户。谭永泉按合同约定使用上述款项购买了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车辆型号为xx;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2012年11月26日,双方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行吴江支行,登记证书编号为xx。2012年11月6日,工行吴江支行向谭永泉核发了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自2014年7月起,谭永泉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11日,谭永泉使用的该贷记卡项下,结欠透支本金89908.20元、利息43292.11元。另查明,工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2月26日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2017年7月7日,工行吴江分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工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74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交易明细、欠款截屏、中国银监会关于工商银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分行的批复、《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行吴江支行在被告谭永泉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谭永泉申请,向被告谭永泉核发专项分期付款卡并办理了专向分期付款业务,该合约对工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谭永泉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吴江支行通过向被告谭永泉办理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的形式发放借款后,被告谭永泉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谭永泉多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工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后,工行吴江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工行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继受。原告依据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足以弥补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仅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并未对违约金的计收条件及计收标准等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谭火英作为被告谭永泉的配偶,向工行吴江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谭火英对被告谭永泉的借款应系明知,被告谭火英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抵押车辆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抵押权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前述领用合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计算方法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谭火英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谭火英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谭火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泉、谭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9908.2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43292.11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9908.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谭永泉、谭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486元(上述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三、如被告谭永泉、谭火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谭永泉抵押的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车辆型号为xx;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登记证书编号为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永泉、谭火英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7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谭永泉、谭火英负担1624元,被告谭永泉、谭火英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许静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权。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