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王博、李泽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王博,李泽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923号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辽社证字第1081号。法定代表人:戴长春,系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海,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李泽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诉被告王博、李泽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辽0102民初6923号民事裁定书并进行了保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海,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偿的贷款328348.07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9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4020520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35万元,用于购货。授信期限2年。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35万,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年利率9.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35万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但被告违约,在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根据原告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中的附件1,《辽宁省小微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对被告拖欠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的贷款本息进行了代偿,金额328348.07元。因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博、李泽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博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博源恒服饰店大润发店业主,被告王博系原告的个人基金会员(被告李泽源在被告王博入会申请中作为配偶签字按印)。2014年1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甲方)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LHZ650020140001),协议中载明: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原告为“辽宁省小微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银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在原告方基金会员未按其与银行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银行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尽可能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原告方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双方并对基金章程与资金缴纳、合作内容及方式、银行保证金帐户最高额质押、担保措施、基金资金扣划、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附件1《辽宁省小微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十九条载明:“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如下:3、按照与银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并行使追偿权利”;第二十九条载明:“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同日,原告(甲方)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LGZ650020140001号),该合同中约定: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亿元,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保证及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博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被告李泽源作为配偶签字按印),原告向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并在合同编号为LHZ650020140001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中以附件1的形式对王博(配偶李泽源)基金会员资格进行确认,附件2中《中国民生银行辽宁省小微企业互助互助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中载明“本基金的上述基金和授信数据在您加入之后将不时发生变动,并由本基金管理人按照章程的约定予以公示,您可以通过章程约定的方式查询。您加入本基金后,您向基金管理人缴纳的基金财产不但要对加入前的现存全体基金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而且要对加入后的全体基金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答辩责任”。同年9月12日,被告王博作为授信人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4020520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李泽源作为被告王博配偶在该授信合同上签字按印。该授信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35万元,用于购货,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本合同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3%。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银行债权金额的10%向银行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银行损失的,被告应赔偿银行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意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清偿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赔偿银行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当日,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按照约定将35万元贷款转至被告王博账户。嗣后,因被告未按期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对被告拖欠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的贷款本息进行了代偿,代偿总金额为328348.07元,包括借款本金313920.86元、利息197.18元和罚息14230.03元。另查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与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实际支付律师费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到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向银行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偿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债权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00元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博、李泽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总计328348.07元;二、被告王博、李泽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利息(以328348.07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博、李泽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律师费2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保全费2176元,均由被告王博、李泽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红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