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与魏俊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魏俊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隋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俊百,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旭,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俊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宏、被上诉人魏俊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自2014年末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魏俊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魏俊百与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魏俊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俊百于2014年12月6日入职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从事裁剪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1日受伤后住院治疗,未再到岗工作。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11日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魏俊百工资。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7日,魏俊百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裁决,认定2014年12月6日起魏俊百与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6日起,魏俊百在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按月支付魏俊百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予以认定。魏俊百主张2012年8月28日入职魏俊百处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俊百自2014年12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当事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认定双方自2014年12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添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李晓颖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