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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郭雪梅与杨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梅,杨秋,郭学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78号原告:郭雪梅,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贤,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秋,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第三人:郭学斌,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429628。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洁,该公司律师。原告郭雪梅与被告杨秋、第三人郭学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第三人郭学斌,第三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的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请求判决被告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之日止的房屋借用费用,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为96000元;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郭学斌系亲兄妹关系,被告与第三人郭学斌系情侣关系,俩人共同育有一个十三岁左右的儿子,原告通过第三人郭学斌与被告认识,双方关系融洽。2009年5月,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因其名下在广州市无房产可以抵押无法从银行贷款,遂要求原告以自身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后又因以房屋抵押贷款的放款时间比以房屋买卖按揭贷款的放款时间长,便又向原告提出假以原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的方式帮助被告向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按揭贷款,收到银行贷款后再将贷款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银行放款后最迟会在2010年6月份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在返还房屋之前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房屋借用费。出于对第三人郭学斌和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假以40万元售房款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贷款27万元的按揭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同年5月26日,被告为保证2010年6月会返还房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7万元的《借条》,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此外,关于涉案房产买卖合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交易意向和交易事实,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相关的房产交易资金往来,首付款13万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27万元贷款虽然由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入原告的账户,但该账户存折在银行放款当天便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和使用,在2009年5月26日当天被告就将全部款项取走。2010年6月,被告并未兑现自己的承诺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并且自2009年10月起便不再向原告支付房屋借用费用。后因被告与第三人郭学斌的恋爱关系恶化,被告更是离开广州市去向不明。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也在电话及短信中承认借用原告房屋的事实,并承诺一定会返还,但并未兑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返还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和使用至今。第三人郭学斌作为原告与被告的中间人,对本案的事情经过非常清楚,并且无论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是办理贷款按揭手续,第三人郭学斌都在现场参与,被告还曾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委托第三人郭学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委托书。此外,自办理完成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至今,一直是由第三人郭学斌代被告每月偿还贷款,还款存折也一直在第三人郭学斌手里。被告拒不返还房屋给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损失,而被告却因借用原告房屋获益,因此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秋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郭学斌辩称,被告当时提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将涉案房屋过户的事情,我方是反对的,我方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农商银行辩称,我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清楚,我方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办理涂销抵押手续的资料,而且我方对杨秋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原登记在郭雪梅名下,于2009年6月1日起登记在杨秋名下。郭雪梅述称,涉讼房屋通过交易过户的方式转名至杨秋名下,并提供了房产交易相关发票及契税完税证明共5份以及契税纳税申报表1份予以证实。郭学斌、农商银行对此均予以确认。2.杨秋向银行贷款的情况。2009年5月25日,杨秋(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购房人)与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现农商银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第003973号的《楼宇按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70000元用于甲方向卖房人支付按揭房产之价款,贷款期限为25年;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一次性划入杨秋名下账号为05×××36的账户内;贷款月利率为3.465‰,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乙方有权相应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以涉讼房屋作为按揭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下贷款的担保;等等。2009年5月26日,杨秋与农商银行就上述贷款签订了借款借据。2009年6月19日,涉讼房屋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权利人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关于郭雪梅与杨秋之间的法律关系。郭雪梅述称,郭雪梅与郭学斌是兄妹关系,郭学斌与杨秋共同生育一名儿子。杨秋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但当时其名下无房产可供抵押担保,故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基于双方的互信,郭雪梅同意以买卖房屋的名义将其名下的涉讼房屋过户给杨秋,再由杨秋的名义以涉讼房屋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杨秋向郭雪梅承诺最迟于2010年6月份将涉讼房屋返还郭雪梅,并在返还房屋之前每月支付1000元的房屋借用费。因此,郭雪梅认为其与杨秋之间没有房屋买卖的合意,不存在购房款的往来,亦未实际交付房屋,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房屋借用关系。郭雪梅为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杨秋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杨秋借郭雪梅现金27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份左右将涉讼房屋过户到郭雪梅名下,过户成功后,上述债权债务自动消失,郭雪梅对涉讼房屋享有居住权且无需支付租金,如因产权问题引起的费用由杨秋承担;②杨秋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郭学斌处理涉讼房屋的出租出售以及产权转移事宜;③对方姓名为“杨秋”的短信记录截屏,主要内容为郭雪梅要求对方尽快返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对方回应无意抢走房屋,并将返还房屋,但暂不能确定时间。经质证,郭学斌对郭雪梅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农商银行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称其不清楚郭雪梅所述情况。4.银行贷款的使用及偿还情况。郭雪梅述称,银行发放贷款后,该笔贷款由杨秋支配,而杨秋仅偿还部分贷款,此后由郭学斌偿还了部分贷款。其后,农商银行将其享有的杨秋名下的贷款债权共计人民币166822.79元转让给郭雪梅,等额转让价款已由郭雪梅向农商银行支付完毕,农商银行为此出具注销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农商银行已将涉讼房屋涂销抵押的全部资料交给郭雪梅,郭雪梅可自行办理涂销抵押手续,无需农商银行配合。郭雪梅为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农商银行旧系统业务明细查询清单,显示郭雪梅的账户于2009年5月26日存入270000元,该款项于同日被支取;②杨秋名下的还贷存折、郭学斌名下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郭学斌自2016年1月18日起分别五次向杨秋的还贷账户存入资金以偿还贷款;③《债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客户回单、《注销证明》。经质证,郭学斌对上述事实以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农商银行确认上述证据以及关于债权转让、涂销抵押的情况,但称债权转让前,其从杨秋名下还贷账户进行扣款,不清楚实际还款人的情况。5.涉讼房屋的使用情况。郭雪梅述称,涉讼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并为此提交了客户名称为郭雪梅、计费期间为2015年度及2017年度的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发票2张、预收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的收据2张予以证实。经质证,郭学斌、农商银行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6.郭雪梅为证实涉讼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符合政策规定,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购房资格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郭学斌、农商银行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雪梅为证实其将涉讼房屋过户至杨秋名下的真实意图,提供了杨秋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借条》、《委托书》以及对方姓名为“杨秋”的短信记录截屏予以证实。其中,上述《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借条中约定的270000元款项实际上并未由郭雪梅出借给杨秋,而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杨秋对涉讼房屋的产权过户及使用等问题作出的承诺。杨秋于借条中承诺的内容与短信聊天内容、涉讼房屋的使用情况能够互相印证,结合杨秋以涉讼房屋抵押贷款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因素,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杨秋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郭雪梅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合理采信。由此可见,郭雪梅与杨秋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郭雪梅以交易过户的方式将涉讼房屋过户至杨秋名下的目的是为杨秋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提供条件,双方之间并无房屋买卖之合意,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以及杨秋在《借条》中作出的于2010年10月份之前将涉讼房屋过户至郭雪梅名下以及产权问题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的承诺,郭雪梅要求杨秋将涉讼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承担因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另外,农商银行确认已将涉讼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所需材料交付郭雪梅,郭雪梅可自行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且郭雪梅为证实其具备广州市购房资格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至此,涉讼房屋过户至郭雪梅名下已不存在障碍。综上,本院对郭雪梅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郭雪梅主张杨秋向其支付房屋借用费的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杨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举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七天内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福宁园10号楼406房的房屋过户至原告郭雪梅名下,并承担因过户产生的费用;二、驳回原告郭雪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原告郭雪梅负担1440元,由被告杨秋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祎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人民陪审员  谢海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韵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