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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西贵成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贵成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圣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贵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2888号绿湖豪城4-2号楼3单元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09896619-5。法定代表人:高成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繁,系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郊新祺周欣东杨路8号-2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13093X。法定代表人:蒋荣华,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贵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04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贵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成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繁、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被上诉人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防爆箱货款和防爆箱整改费共计47070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仅成立,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涉案的工程防爆箱系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关于货款支付进程的举证责任是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收款人没有义务承担付款人付款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却认为是上诉人举证不能,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江西贵成商贸公司的诉请是合理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圣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清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是否履行的问题,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爆箱整改费、防爆箱和电力电缆款共计47070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低压防爆电气箱及电力电缆销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但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且合同上加盖的是“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桑海仓储物流基地1号10号仓库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不是省一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浙江普福公司的发货清单17张,浙江上荣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托运单18张,但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还提交了浙江普福公司向圣通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被告省一建公司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省一建公司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低压防爆电气箱及电力电缆销售及安装合同》原件,提供的是复印件,并且复印件上的盖章是“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桑海仓储物流基地1号10号仓库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并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效力,不能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提供给的浙江普福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图纸、授权书、催款函和浙江长荣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只能证明原告与浙江普福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往来,无法证明被告省一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浙江普福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圣通公司开具的,同样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省一建公司的合同关系。此外,合同款项应根据到货、通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质保金留存款分阶段支付。在行业惯例中,相应支付进程都应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并未提供此类证据。因此凭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合同复印件,无法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也无法查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处于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状态,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贵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贵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贵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案件,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郝明与厂家发生业务往来并结清了货款。被上诉人圣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圣通公司并非为上诉人所称的合同当事人。二审中圣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其转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贵成公司无法提供《低压防爆电气箱及电力电缆销售及安装合同》原件,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并且该复印件合同上加盖的是“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桑海仓储物流基地1号10号仓库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并不具有对外订立合同的效力,故不能认定该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提供的浙江普福公司的发货清单、浙江上荣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托运单、浙江普福公司向圣通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浙江普福公司的发货事实,一审中根据实际勘察,江西圣通物流桑海仓储基地确实使用了有浙江普福标志的防爆箱,但不能证明与贵成公司有直接关系。在二审中,上诉人贵成公司提交的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该开庭笔录是贵成公司要求一建公司和圣通公司支付电缆的货款,开庭笔录没有认定《低压防爆电气箱及电力电缆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标明与低压防爆电气箱的直接关联关系,无法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1元,由上诉人江西贵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万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