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进(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乐韩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乐韩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739号原告:韩进(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乐韩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CHUNGHANGI。原告韩进(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乐韩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乐韩商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进(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77,891.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向被告供货。从2016年5月起截止2017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891.22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均被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乐韩商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款项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南京银城东苑分公司供应冰激凌等食品。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往来款项询证函》,主要内容为对供应商往来财务定期核对,截止日期2017年6月,被告欠原告377,891.22元,备注:“南京乐韩由上海乐韩支付”。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7,891.22元,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77,89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乐韩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进(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89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4.18元、财产保全费2,409.46元,合计5,893.64元,由被告上海乐韩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进(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