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6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任才胜与桐乡市濮院铭越针织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才胜,桐乡市濮院铭越针织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6255号原告:任才胜,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濮院铭越针织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聚成路18号2幢(高源皇公司)内4楼东侧。经营者:袁粤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任才胜与被告桐乡市濮院铭越针织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1817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为被告进行服装烫钻加工。2017年6月16日,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书面确认结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加工款14758元。后被告一直无故拖欠不付该加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濮院铭越针织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任才胜加工款14758元;二、驳回原告任才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任才胜负担24元,由被告桐乡市濮院铭越针织制衣厂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金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