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执3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聚利源塑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聚利源塑料有限公司,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3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聚利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TI地块(沌阳大道429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漫,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陈军。申请执行人武汉聚利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聚利源塑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邮件退回。同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被执行人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仅为134.04+3.57元),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武汉聚利源塑料有限公司提供财产线索称本案有诉讼保全,经本院核查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三路1、2、3幢房屋三套(钟房权证郢中字第××、20××90、20××91号)以及被执行人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三路土地一宗(钟国用(2015)199-2号),查封期限为叁年,但均系轮候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名下虽有房产但属于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聚利源塑料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9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9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聚利源塑料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中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阮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