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罕斌与薛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罕斌,薛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3435号原告:陈罕斌,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军,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陈罕斌与被告薛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罕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现已审理终结。陈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6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9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7月,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466,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期间届满后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薛成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6月12日、6月17日、7月7日、7月15日共签订《借款合同》五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4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3日、2015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18日、2015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30日和2015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借款利息分别为每月24,000元、20,000元、35,000元、25,000元及1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期满一次性还款。2015年6月7日、6月12日、6月18日,陈正青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957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薛成军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2257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76,000元、380,000元、260,000元;2015年6月17日,陈正青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957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薛成军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5548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7月7日、7月15日,陈正青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957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薛成军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9283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50,000元、100,000元;2015年6月17日,陈罕斌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839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薛成军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5548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7月6日、7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4,000元和20,000元。诉讼中,陈XX确认上述从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的钱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故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款项的交付,原告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现原告根据实际转账金额计算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已支付的44,000元系2015年6月7日转账的576,000元和6月12日转账的380,000元结算至8月底的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结合其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可推知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月利率2%,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9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原告对利息计算的调整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罕斌借款2,466,000元;二、被告薛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罕斌以9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薛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罕斌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薛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罕斌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64元,由被告薛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