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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58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琦、高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琦,高龙梅,关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58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琦,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执行人:高龙梅,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关浩,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856号张琦与高龙梅、关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张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龙梅、关浩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高龙梅、关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高龙梅、关浩报告财产,已向高龙梅、关浩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张琦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高龙梅、关浩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已轮候冻结林丽平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美人山一里3号505室房屋,轮候冻结林丽平名下闽D×××××号车辆,轮候冻结林珠英名下闽D×××××号车辆。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兆安审 判 员 陈晓龙审 判 员 林伟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小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