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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谢德义与珠海天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义,珠海天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2民初5295号原告:谢德义,男,汉族,1948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好,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天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南湾北路30号3栋4层。法定代表人:宋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聪,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B座5楼。法定代表人:崔玉平。原告谢德义诉被告珠海天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航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好、被告天宏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现暂计算为人民币306000元(自2009年1月起计算至2017年6月止,每月暂以3000元为计算标准,具体计算标准以法院核实的金额为准,从2009年1月计算至原告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丧失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5年9月开始在西安微电子研究所工作(内部名称为“航天部771所”,对外名称为“西安微电子研究所”),该所是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的下属事业单位,1984年受西安微电子研究所的调动,原告前往珠海珠峰电子工程公司工作(系西安微电子研究所在珠海设立的下属机构),1992年原告又受航天集团的调动前往被告天宏公司处工作直至2009年1月退休。2009年1月13日经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原告的养老金待遇为每月人民币1021.95元,原告认为社保中心核定的养老金待遇明显降低,经多次向二被告及社保中心反映情况,社保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谢德义视同缴费年限的复函》,明确了原告当年只是将户籍从西安迁入珠海市,不是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调动。由于被告天宏公司未及时将原告的组织、人事、劳动关系迁至珠海等原因,导致社保中心将原告不是以“干部”而是以“农民工”的身份缴纳各项社保费用,且原告转入被告天宏公司前将近27年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退休时社保中心只认可原告1992年7月-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198个月的工龄,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社会保险待遇经济损失。原告为航天事业奋斗了一辈子,受航天集团安排多次进行内部调动,毫无怨言,现由于被告天宏公司的上述过错,导致原告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明显降低,因此被告天宏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天宏公司的资产已于2003年划给被告航天公司了,被告天宏公司是隶属于被告航天公司的,因此原告以被告航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天宏公司答辩如下:天宏公司已依法足额为谢德义缴纳社会保险,谢德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谢德义于1992年7月入职天宏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直至2008年12月底退休并正常申领了养老保险待遇。为了尊重谢德义的最高领导地位,天宏公司一直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敢懈怠,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谢德义退休后接受天宏公司返聘担任总经理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起以顾问的身份留任公司。谢德义现主张其在西安的27年工龄应当被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每月养老金金额应增加3000元,正确处理方式是在2009年收到社保中心《珠海市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待遇核定单》后申请复查或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谢德义自2009年退休以来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错失救济机会后突然在2017年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不公、养老金额认定过低的“怨气”转嫁给天宏公司——一家谢德义担任了22.5年总经理和1年多的顾问的老东家。被告认为用人单位在足额为员工购买社保后,员工的养老待遇即应由基金中心核算和给付,天宏公司对此没有法律责任,谢德义的请求毫无法律依据,贵院应径直裁定驳回起诉。1、本案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贵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案由为“社会保险纠纷”,列于《民事案由规定》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之下,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2.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贵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谢德义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2、本案已过仲裁时效。谢德义已于2009年1月退休并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当时已经知道西安27年工龄未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及养老金核定金额等问题。谢德义本应在收到《珠海市社会保险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后向社保中心提出复查或行政复议,或适���劳动争议为1年仲裁时效申请仲裁,但谢德义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时隔8年,谢德义突然起诉主张赔偿损失,显然已过时效,不应支持;3、本案告错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中,转移档案是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的合同附随义务。涉案未能确认的缴费年限发生在谢德义入职天宏公司之前,与天宏公司无关。可见,本案本质上是谢德义与前用人单位的纠纷,天宏公司并非转移档案的义务主体;4、即使谢德义的人事档案当年能够转入珠海,西安27年工龄也不必然能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人事档案未转移与缴费年限未被确认之间不具有必然、客观的因果关系。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条件苛刻,涉及政策繁多。天宏公司向基金中心了解到,“视同缴费年限”须由社保中心围绕个人履历进行审查,至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人单位为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2、用工类型是固定职工;3、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有连续工龄(依据是1993实施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4、职工未经前用人单位除名(依据是《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5.4.22实施)。谢德义在本案中并未针对以上条件进行举证,可见西安27年工龄是否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还是一个未知数,谈何因此遭受损失?同时,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必须以“人事档案存放于当地”作为认定缴费年限的条件,所以人事档案存放于何地与谢德义主张的养老金差额并无因果关联;5、谢德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老待遇存在每月3000元的差额损失,更没有关于每月3000元损失的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退一万步说,即使档案转���确属天宏公司的义务,那么谢德义作为公司总经理对此也是责任人,理应自担损失。谢德义一直全权管理公司内外事务,是公司的“一把手”,但却从未提出档案转移的申请,或要求公司派员为其办理。谢德义也未提及其人事档案现存于哪个职能部门,未提供档案转出的单位信息,客观上造成了自身档案转入不能。谢德义漠视自身利益,疏于了解法规政策,放任自己档案他处存放,应当自行消化相应后果。综上,天宏公司已尽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谢德义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求贵院判决驳回。被告航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德义于1965年9月在西安微电子研究所工作,1986年调到珠海珠峰电子工程公司担任总经理。1988年,经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谢德义的户口、粮食关系迁入珠海���,但其人事档案没有转移。被告天宏公司成立于1992年。天宏公司成立后,原告谢德义进入天宏公司工作,任总经理,直至2009年1月退休。天宏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退休后,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原告实际缴费月数198个月,开始参加工作日期1992年7月,从2009年1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养老金。原告1992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原告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变少了。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在2016年12月6日出具一份《社会保险证明》,内容为:“谢德义【身份证号:】,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1965年9月至2005年在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工作,我所固定职工…因陕西省关于中央驻陕国防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养老统筹工作尚未开展,我所未参加职工社会养老统筹。根据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精神,谢德义同志在我所工作期间应视为缴费年限。”被告天宏公司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谢德义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问题,2017年5月10日,社保中心出具一份复函,内容如下:“经查,谢德义,男,公民身份证号码:,其于1988年7月将户籍迁入珠海,1992年7月至2008年12月在珠海天宏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参保缴费,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198个月,无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2009年1月开始在我市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于谢德义只是将户籍从西安迁入我市,不是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调动,因而其在入户珠海前在西安的工作时间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认为被告天宏公司没有将其人事档案转移至珠海市,导致其在1992年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造成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故向���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天宏公司、航天公司共同赔偿社保待遇差额损失暂计人民币288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社保待遇差额损失人民币3000元,直至申请人领取社保待遇条件丧失之日止。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没有受理谢德义的申请,原告谢德义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航天公司是被告天宏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谢德义也是被告天宏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谢德义认为被告天宏公司未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导致其在1992年之前的工龄不视为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缩短,从而社会保险待遇降低,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案的起因虽然是人事档案转移问题,但实质是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同缴费年限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原告谢德义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德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浩伟马钰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