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市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市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北侧龙湖超市一层(含夹层)。法定代表人:杨金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4991号二车间。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1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蚌埠市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4991号二车间,属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至100元。”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由本案上诉人负担80元案件受理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增余审判员 朱怀甫审判员 魏常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