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秋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秋利,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秋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被告人宋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秋利犯盗窃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秋利的具结书、宋秋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秋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宋秋利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秋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宋秋利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秋利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秋利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秋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坤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