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艳与太原鑫半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太原鑫半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0105民初6747号原告:杨艳,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被告:太原鑫半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51号1-5层。法定代表人:毋永平。原告杨艳与被告太原鑫半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电卡50元、电表押金300元,共计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入驻被告管理的太原鑫半亩商场(现太原德奥商场)3-B03商铺,此前于2015年10月3日和10月8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该商铺的质保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电卡50元、电表押金300元,共计6350元。后因商场商户数量未满80%,至今没有正式开业。2016年5月1日被告将四层童装压缩到三层女装后,仍未正式开业。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直至2016年10月份由太原奥德商场接管,在被告管理期间,未对原告提供暖气等基础设施,并且原告在入住期间,商场没有客流。在太原奥德商场接管后,被告表示对原告收取的装修保证金、质保金、电卡、电表押金概不负责,现原告请求贵院向被告讨回被告所收款项。本院认为,在审理原告杨艳与被告太原鑫半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太原鑫半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杨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福臣人民陪审员韩桂平人民陪审员张拉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魏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