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国重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重,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洛阳市伊川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4月2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执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红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重及其辩护人张治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国重伙同罗志克(已判决),窜到伊川县金悦酒店内对罗村社区支书罗某1进行殴打,在场罗村村委人员常某、罗某3、张某、赵某1等在拉架过程中,也被罗志克、李国重不同程度打伤。经鉴定,常某、罗某3、张某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被告人李国重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家里还有四个孩子上学,老母亲还有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国重在本案中没有犯罪动机,也不是报复,只是跟着罗志克去的,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受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六个月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国重伙同罗志克(已判决),到伊川县金悦酒店内对罗村社区支书罗某1进行殴打,在场罗村村委人员常某、罗某3、张某、赵某1等在拉架过程中,也被罗志克、李国重不同程度打伤。经鉴定,常某、罗某3、张某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三名受害人已对被告人李国重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国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个月20天。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罗某1、赵某1、赵某2、罗某2、李某、王某证言;3、被害人常某、罗某3、张某陈述;4、被告人李国重供述;5、鉴定意见;6、光盘两碟。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重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重当庭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重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2014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扣除已被羁押的一个月20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 少 锋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人民陪审员郭德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睿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