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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尔国、姜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尔国,姜艳,王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尔国,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艳,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姜艳之丈夫。再审申请人邓尔国因与被申请人姜艳、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08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尔国申请再审称,其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948号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99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护邓尔国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证据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荆民三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足以推翻(2017)鄂08民终99号民事判决中“邓尔国违约在先,姜艳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的认定。二、原二审判决中关于“姜艳不存在延期支付购房款余款的违约行为”以及“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对邓尔国具有约束力,邓尔国有违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也未经质证。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认定理由自相矛盾。原一审认定邓尔国不是诉争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主体,判决驳回邓尔国诉讼请求,原二审认定邓尔国是诉争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主体,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但是没有改判,而是以事实清楚的法律条款判决驳回邓尔国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查过程中,邓尔国向本院出示一份甲方(卖方)为张登银,乙方(买方)为姜艳(未在合同中签名)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作为本案的新证据向本庭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12005年3月15日,邓尔国与姜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6月23日邓尔国提起诉讼,其应在原审中将已经存在的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作为证据提交,但其在再审申请中才提交,且未说明迟延提交的理由,故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2姜艳在该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并未签名,未达到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该合同不具有证明力。3本院(2008)荆民三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姜艳未能及时办理分证是由于邓尔国和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办理总证迟延所致”,并判决邓尔国和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共同赔偿姜艳已付购房款损失。因此,邓尔国主张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认定的“邓尔国违约在先,姜艳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1邓尔国作为原审原告,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共提交了二十一份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本案听证程序中对邓尔国的询问,原一审人民法院不存在对邓尔国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的情形。2对于邓尔国提出,原二审判决关于“姜艳不存在延期支付购房款余款的违约行为”以及“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对邓尔国具有约束力,邓尔国有违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也未经质证的主张,经查,二审作出上述认定,属于法官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后,对案件性质作出的判定,不属于质证的范围。对邓尔国提出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原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邓尔国不是诉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的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后,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的判处,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对于邓尔国认为原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认定理由自相矛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邓尔国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尔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周 沂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