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宋洪波、邢春光、邢利、王淑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宋洪波,邢春光,邢利,王淑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辛大志,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飞,客户经理。被告:宋洪波,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邢春光,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洪波丈夫。被告:邢利,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淑苹,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邢利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被告宋洪波、邢春光、邢利、王淑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大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洪波、邢春光、邢利、王淑苹经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宋洪波、邢春光同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发放5000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进行轿车经营。贷款方式以位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东文明街九委一组一层商业楼房(房屋面积11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号:2007000908)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上述借款已经逾期,但贷款被告宋洪波、邢春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和利息17650.17元(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未按照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洪波、邢春光无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洪波、邢春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7650.17元,本息合计517650.17元(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邢利、王淑苹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抵押权;诉讼费、评估、拍卖、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洪波、邢春光、邢利、王淑苹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个人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一份、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洪波、邢春光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原告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对还款期限、利息及罚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邢利、王淑苹用其名下的位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东文明街九委一组一层楼房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到2017年6月11日,尚欠本金500000.00元,利息17650.17元。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抵押品保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邢利、王淑苹将其二人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东文明街九委一组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合法有效。四被告两次开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宋洪波、邢春光同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购买轿车,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循环使用。被告邢利、王淑苹将其二人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东文明街九委一组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宋洪波发放贷款50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结算本息,截至2017年6月11日,被告宋洪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7650.17元,本息合计517650.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洪波、邢春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宋洪波、邢春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宋洪波、邢春光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邢利、王淑苹用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宋洪波、邢春光不偿还借款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洪波、邢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7650.1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517650.17元。二、被告宋洪波、邢春光未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对被告邢利、王淑苹自有的坐落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东文明街九委一组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00元(原告预交8976.00元,退回原告4488.00元)由被告宋洪波、邢春光、邢利、王淑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