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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爱萍与王慧、范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萍,王慧,范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782号原告:胡爱萍,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慧,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范晔,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胡爱萍与被告王慧、范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以下简称被告一)、范晔(以下简称被告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未指定投资项目。原告通过自己和其丈夫工行账户共转账10万元到被告一账户,当天被告一没有出具借条。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二催讨。2016年10月22日在被告二姑妈家里,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承诺书,被告二父亲当场签字了,被告二的名字是被告一带回去让被告二签的,一周后被告一再给原告。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讼来院。被告王慧、范晔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自己工行账户及其丈夫账户分别向被告一转账3万元、5万元及2万元,共计10万元,当天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项目合作期间,原告以人民币形式于2015年3月16日前,出资项目本金10万元。2016年10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承诺书。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本人王慧、范晔于2015年3月16日借胡爱萍人民币10万元,现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由王慧、范晔夫妇连本带利连带偿还。承诺书主要内容:本人王慧、范晔于2015年3月16日向胡爱萍以项目合作形式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本利计12万元整,因故推迟至2016年12月1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仍欠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和承诺书各一份、工行转账凭证三份、原告结婚证、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慧、范晔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范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爱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慧、范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