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48号。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36-1238号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田士立,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对我院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津0101执9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评估并拍卖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与平泉道交口凤凰城8-1-1101室及河西区友谊路天达里14门307-311室、14门507-511室、15门301-305室、15门501-505室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称:一、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号、天津市××气象台路与××交口××城××号、天津市××友谊路××号、天津市××友谊路××号、天津市××友谊路天达里15门301-305号涉案房产,均系异议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集资房,住房职工对房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1995年始,异议人对集资房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故请求依法停止对上述房产的评估和拍卖。为主张其权利,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天津铁厂文件复印件两份、房产证属复印件5份、现居住人刘志嘉关于取得及居住至今的材料复印件、现居住人吕春风关于取得及居住至今的材料复印件、现居住人刘玉全关于取得及居住至今的材料复印件、现居住人姜辉明关于取得及居住至今的材料复印件、现居住人龙平关于取得及居住至今的材料复印件、现居住人身份复印件、申请执行异议依据复印件、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货款的事实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贵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及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异议申请书副本,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异议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号、天津市××气象台路与××交口××城××号、天津市××友谊路××号、天津市××友谊路××号、天津市××友谊路天达里15门301-305号房屋依法予以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财保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上述异议人名下五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就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与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955号裁决书。仲裁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代理采购货款43300030.8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仲裁费33459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33000元由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2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执72号执行裁定书,将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955号裁决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津0101执9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房屋进行评估并拍卖。再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号、天津市××气象台路与××交口××城××号、天津市××友谊路××号、天津市××友谊路××号、天津市××友谊路天达里15门301-305号的房屋权利人系异议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本院认为,经厦门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955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应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仲裁阶段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及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元晶审判员 :张健审判员 :孔敬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毕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