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相武与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武,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116号原告:徐相武,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恒昌,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松涛路二段127号。法定代表人:鲁伟,经理。被告:鲁伟,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林,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相武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6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武的讼代理人邹恒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鲁伟的诉讼代理人周元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汇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出借15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鲁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签章。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2015年7月30日被告订立《民间借贷还款计划》;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但被告没有归还。至今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10月以后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徐相武与被告鲁伟系原资阳扈帮小贷公司合伙人,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鲁冰华公司、汇洋公司并由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鲁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由于鲁冰花公司、汇洋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5月7日原告将鲁伟所欠债务540万元转让给成都一家收债公司,该公司员工文庆为特别收款人,本案徐相武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徐相武的受托人文庆与鲁伟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于2016年8月3日前向收款方支付了首期100万元款项,原告无权主张540万元及利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打款凭条、收取被告转入利息凭条、符合三性原则,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订立的《还款计划》、《催收通知》、原告徐相武的《情况反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该《还款计划》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催收通知》经公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原告徐相武委托张中、收取54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债务代理协议书》、徐相武委托文庆代收鲁伟540万元及利息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文庆与鲁伟的《押车说明》、收到鲁伟抵押小轿车的《收条》、文庆收取鲁伟103.9万元的《收条》,因有原告徐相武的《情况反映》自认、被告提交的转款给收账人李波的凭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文庆与鲁伟达成的《还款协议》,虽被告不否认其效力,原告认为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且损害了委托人权利,但作为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亦予采信。本院主动收集的调查笔录、文庆的现状信息,原被告无异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四川省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徐相武(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月利息2%,从2013年9月起,每月5日向乙方支付利息3万元,如甲方违约,按应还款额度逾期天数,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丙方(鲁伟)作为担保人自愿承诺为甲方提供借款信用保证连带担保,在甲方出现违约,在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丙方自愿承诺无条件的以自己现金或资产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连带偿还责任。甲方签章、胡永平签名(捺印),乙方徐相武签名,丙方鲁伟签名签章。2013年8月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50万元,同日汇洋公司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款借据》交原告执存。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订立《民间借贷还款计划》载明“为表示诚意,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向出借人特此订立如下还款计划,并保证不再继续违法违约失信于人。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欠徐相武100万元本金及其合法利息;2017年每季度归还所欠徐相武100万元本金及合法利息”,被告鲁冰花公司、汇洋公司、曾绪彬、鲁伟签章。2016年5月17日原告徐相武与张中签订《债务代理协议书》约定代收540万元及利息,委托经费按照借款金额20%,收回利息的50%收取(含本案150万元及利息),收款负责人文庆;同日徐相武向文庆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本人工作忙,现全权委托文庆(身份证号)代我前来收取鲁伟欠我的未归还借款540万元(大写伍佰肆拾万元正)。借款资金利息以实际核算金额为准。委托人:徐相武,身份证号”。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情况反映》中自述2016年7月16日讨债公司李波、杨雄、张中强行要原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2016年7月18日讨债公司到重庆将鲁伟抓到成都从鲁伟身上搜到3.9万元,2016年7月20日鲁伟家属向讨债公司支付40万元接走鲁伟,同时扣押了鲁伟的车;2016年8月鲁伟告知原告已经向讨债公司支付了100多万元。2016年7月20日鲁伟在讨债人处写下《押车说明》:因欠徐相武440万元,本人承诺7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现已偿还40万元,尚欠60万元本人用车辆抵押给徐相武的委托人文庆,作为还款保障,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取车,文庆“同意”并签名。同日文庆向鲁伟出具收到车辆的《收条》,并与鲁伟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在2016年8月2日归还借款100万元;2、剩余部分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一部分;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一部分;剩余部分2025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3、剩余部分不再计算利息。甲方文庆签名捺印,鲁伟签名捺印。2016年7月20日鲁伟离开讨债人设定的范围。2016年8月2日鲁伟通过其女账户向讨债人之一的李波转款60万元,次日文庆向鲁伟出具《收条》收到103.9万元,鲁伟取走了自己的沃尔沃轿车。2017年5月3日徐相武通过公证向三被告邮寄《收欠款通知》声明解除与张中、文庆签订的《债务代理协议》,并告知“即日起,如有向张中、文庆支付任何款项,债权人慨不承认,与出借人无关”。原告以没有收到被告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委托收款的《债务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是否属于债权转让及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受托人文庆与鲁伟达成的《还款协议》对委托人徐相武是否有约束力?关于是否属于债权转让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三人取得合同权利,就本案徐相武与张中签订的《债务代理协议书》的内容看,约定的是代收540万元及利息、委托经费的收取、收款负责人文庆事项;徐相武向文庆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本人工作忙,现全权委托文庆代我前来收取鲁伟欠我的未归还借款540万元…”,也是“代我收取”,并没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张中、文庆收款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相武仍是合法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受托人文庆与鲁伟达成的《还款协议》对委托人徐相武是否有约束力问题。徐相武向文庆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本人工作忙,现全权委托文庆(身份证号)代我前来收取鲁伟欠我的未归还借款540万元(大写伍佰肆拾万元正)。借款资金利息以实际核算金额为准。委托人:徐相武,身份证号”,作为受托人的文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委托人徐相武的指意向鲁伟收债务,并将收回的债务转交给委托人,委托人徐相武在委托书中并没有授权文庆对委托人的权利进行处分,但文庆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变更委托内容,与鲁伟另行达成的《还款协议》属越权代理,且未经委托人(本案原告)追认。对原告要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确认文庆与鲁伟达成的《还款协议》对本案原告徐相武不发生效力,即对委托人徐相武武无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基于《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受托人文庆收取鲁伟的103.9万元,应当在鲁伟应承担的债务中扣除(在2017川20**民初2117号案件中扣除)。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徐相武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8月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50万元,同日汇洋公司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款借据》交原告执存。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订立《民间借贷还款计划》,均证明《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汇洋实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汇洋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已经请求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伟在《借款协议》连带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捺印,故被告鲁伟应对汇洋实业公司所欠徐相武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案涉《借款协议》第六条3项约定:“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承诺为甲方提供借款信用保证连带担保,在甲方出现违约,在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丙方自愿承诺无条件的以自己现金或资产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连带偿还责任”,相似于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故鲁伟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5日,担保人担保期间至2015年11月5日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包括担保人)向原告订立《民间借贷还款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该《还款计划》属于对主合同的变更,借款人汇洋公司、担保人鲁伟签章,其归还原告徐相武借款150万元展期到2016年6月30日或者2017年,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属于有效期间,对原告请求被告鲁伟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相武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鲁伟对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友人民陪审员 朱淑君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