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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耿梓英与王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梓英,王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第964号原告:耿梓英,女,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原告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生,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原告耿梓英诉被告王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梓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785.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10时30分,被告王永生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沿连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光县××村路段时,车辆轧到前方对向原告耿梓英叉立在电动自行车下的左脚上,造成原告耿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永生未保护现场。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成诉。被告王永生未作答辩。原告耿梓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7)第5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东光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款75元)、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款1479.11元),用以证明原告耿梓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东光县中医医院支付医药费1554.11元。3、东光县龙王李乡卫生院收费收据二张(计款1862.7元)、东光县龙王李卫生院处方签二张、东光县龙王李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耿梓英在龙王李卫生院花费医药费1862.7元。4、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耿梓英因左足趾骨骨折住院1天,住院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5、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耿梓英损伤后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6、交通费票据八张,计款800元。7、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600元。8、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具备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收费收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10时30分,被告王永生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沿连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光县××村路段时,车辆轧到前方对向原告耿梓英叉立在电动自行车下的左脚上,造成原告耿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永生未保护现场。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梓英受伤后在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耿梓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由被告王永生所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故应由王永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永生应按照其事故责任对原告耿梓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原告耿梓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共计155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100元,原告住院1天,即100元/天×1天=1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酌定为7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即30元/天×75天=225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05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行业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即21987元/年÷365天×105天=6325.03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书酌定为4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56987元/年÷365天×1天=156.13元;出院后护理44天,原告主张由其母亲郑红军护理,其母亲郑红军居住地位东光县大耿村,职业为农民,故护理费标准应以2016年农林牧渔行业工资21987元计算,护理费即21987元/年÷365天×44天=2650.49元;6、鉴定费600元;7、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835.76元,应由被告王永生足额赔偿。原告的其他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835.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王永生承担112元,由原告耿梓英承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彦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