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济阳县,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丽、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5时许,在山东省济阳县太平镇万胜李村袁某某家南空地上,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袁某某存在树木归属纠纷,李某某将袁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证实,袁某某左胸5-7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袁某某左手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七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济阳县公安局(济阳)公(刑)鉴(伤)[2017]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致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南 雁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